索 引 号 | 1137090000434152FJ/2023-0044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泰山管委 | 组配分类 | “双随机、一公开” |

第一章 对土地复垦活动的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单独选址项目土地复垦活动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情况。生产建设单位是否编制方案。
2.土地复垦费用管理情况。生产建设单位是否按要求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是否与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户银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是否按规定支取土地复垦费用。
3.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生产建设单位是否完成方案确定的复垦任务,是否通过验收,复垦土地的利用现状等。
(二)检查方法
1.按一定比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制定检查工作方案。
2.下发检查通知,将检查计划告知被检查对象。
3.按照检查工作方案,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检查企业复垦活动情况、查阅相关资料、听取汇报等。
4.对检查结果作出结论,将结果告知被检查对象,对检查出的问题明确整改时限,责令整改。
三、检查依据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7月修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2.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3.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
4.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监督管理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检查内容
(1)采矿权公示基本信息检查
①采矿权许可证号:与《采矿权许可证》上载明的证号是否一致。
②采矿权人:与《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采矿权人名称全称是否一致。
③组织机构代码:应为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果矿业权人为自然人,须填写营业执照编码或税务登记证编码。
④矿山名称:与《采矿许可证》上所载明的矿山名称全称是否一致。
⑤经济类型:与填写《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经济类型。(国有经济、集体经济、私营经济、个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外商投资、港澳台投资与其他经济类是否一致。)
⑥开采矿种:与《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开采主矿种是否一致。
⑦开采方式:与《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开采方式是否一致。
⑧生产规模:与《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生产规模是否一致。
⑨矿区面积:与《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矿区面积是否一致。
⑩有效期限:与《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是否一致;《采矿许可证》是否过期。
⑪发证机关:与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名称是否一致。
⑫发证时间:与《采矿许可证》上的发证日期是否一致。
⑬开采深度:与《采矿许可证》上的开采深度是否一致。
⑭拐点坐标:与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矿区范围的拐点坐标是否一致。
(2)采矿权公示履行义务信息核查
①开发利用方案编制与执行情况
1)查阅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调整情况。查阅是否采用了国家禁止使用的开采方法(开发方式)和选矿工艺。
2)属于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查阅生产台账和储量年报,通过与允许开采总量对比,核查是否与信息公示填报内容存在明显差异。
②标识制度落实情况
进行现场实地调查,核查采矿权标识牌设置情况,露天矿山现场随机抽查至少2根界桩。
③资源合理利用情况
1)开采指标
通过查阅生产台账、储量年报、销售记录等资料,核查采矿方法(开发方式)、剩余服务年限、年开采资源储量(年动用地质储量)、年损失资源储量、年采出矿石量(年采出油气量)、应达到最低开采(采区)回采率(采收率)、设计开采(采区)回采率(采收率)、实际开采(采区)回采率(采收率)等指标是否与信息公示填报内容一致。
2)选矿指标
通过查阅资料、现场调查,核查选矿(煤)方法、设计选矿(煤)厂规模、原煤年入选量、原煤入选率、主矿产最低选矿回收率、入选矿种、年入选矿石量、平均入选品位、精矿年产量、精矿平均品位、尾矿平均品位、设计选矿回收率、实际选矿回收率等指标是否与信息公示填报内容一致。
3)综合利用指标
通过查阅资料、现场调查,核查共伴生矿产及尾矿、废石综合利用情况是否与信息公示填报内容一致,现场核查综合利用相关设备运行情况。
4)批准范围内开采情况
查阅井下井上工程对照图、矿山储量年报等资料,抽查采矿工程(井、巷、硐等)最远控制点地面投影的位置信息,或利用矿山生产安全系统中的人员历史活动轨迹投影到地面的位置信息,至少查阅2个位置信息,并与批准的采矿范围比对,对于明显超越批准范围开采的情况及时查证,并客观记录。
5)矿山储量年度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查阅矿山资源储量台账及生产设计图件等有关资料,核查年度矿山动用资源储量估算表和资源储量平衡表编制情况;动用的资源储量是否估算了证实或可信储量类型;是否按要求编制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完整,是否按期在公示系统提交,矿山资源储量年度变化表与矿山储量年报是否一致。
6)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
查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年度工作计划和验收意见,实地核查生产现场及环境恢复状况。
7)费金缴纳情况
查阅采矿权使用费缴纳凭证单据等材料,比对是否与信息公示填报金额一致。
8)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和整改情况
检查受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及整改情况,是否与信息公示填报内容一致。
2.检查方法
核查组对采矿权人提供的资料以及采矿权人权人的作业现场,可进行采矿权人自查、资料查阅、凭证比对、调查询问、现场核查等核查工作,如实记录核查情况。
(1)采矿权人自查。采矿权人对照公示信息、核查技术要求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地核查通知要求进行自查,自查内容包括,核查项目的基本情况、公示信息自查情况、履行法定义务、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信息、矿产资源储量年度变化情况、矿山生态修复履行义务信息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等情况。
(2)资料查阅。核查组比对采矿权人填报信息与矿业权登记统计信息,核实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时效性;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指标采取逻辑性检查。
(3)凭证比对。根据采矿权人提供的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储量年报,财务凭证,行政处罚信息及整改材料等,以及抽查工作所需的其他相关凭证,比对公示信息真实性、准确性、时效性,梳理疑点和可能存在的问题。
(4)调查询问。针对内业整理、资料查阅和采矿权人自查中发现的疑点和问题,对勘查开采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询问,了解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矿业权人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补充提供相关材料。
(5)现场查看。抽取一定比例综合利用等设施进行实地踏勘,对开采情况进行询问、记录、拍照、录像,了解开采进展及重点设施的运行情况,并进行相关取证。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条件允许的可创新核查手段,使用无人机、视频在线、卫星影像等方法进行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实地核查工作技术要求(试用)》(自然资办函〔2021〕1000号)
(二)《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国土资规〔2015〕6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五)《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国土资源部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8号)
1.严格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管(一)建立采矿权标识制度。采矿权人必须在开采作业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立采矿权标识牌,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2.加强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监管(一)严格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管理。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加强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管。(三)加强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回收利用指标的管理。(八)《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
(九)《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3号)
(十)《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情况。
矿山企业是否编制方案,方案是否在有效使用期内等。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履行情况。
矿山企业是否按照方案开展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是否开展地质环境监测,是否建立基金账户、足额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基金等。
3.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
矿山企业是否按要求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并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是否完成方案确定的复垦任务等。
(二)检查方法
1.按一定比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制定检查工作方案。
2.下发检查通知,将检查计划告知被检查对象。
3.按照检查工作方案,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检查企业复垦活动情况、查阅相关资料、听取汇报等。
4.对检查结果作出结论,将结果告知被检查对象,对检查出的问题明确整改时限,责令整改。
三、检查依据
(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
第四章 地质灾害资质单位监督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地质灾害防治活动合法合规情况
地质灾害防治活动中是否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是否存在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许可违法承揽地质灾害防治业务。是否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防治业务。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买卖资质证书违法行为。
2.单位管理和专业能力情况
是否按规定及时在监管平台填报公示本单位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等信息(各单位应填报公示近3年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新承担项目应于1个月内及时更新)。内部管理是否规范,包括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等制度建设实施情况。核实资质申报材料的技术装备、人员、业绩等真实性。是否及时办理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变更、注销等手续。
3.安全生产情况
检查是否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存在重大隐患。是否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野外作业安全风险防范。
(二)检查方法
1.随机选派检查组
按要求随机选派执法资格检查人员与地质灾害防治专家等共同组成检查组开展检查,不得委托事业单位单独开展监督检查。
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通过摇号等方式,从地质灾害防治单位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原则上不低于单位总数的10%。
三、检查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六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工作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甲级、乙级资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确定抽查的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组织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情况和从事地质灾害防治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情况的监督管理,重点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业绩真实性、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 测绘资质巡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提报的法人资格、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材料与测绘单位实际的一致性;测绘项目合同履约情况;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测绘项目备案、成果汇交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岗位培训;职工隐患排查奖励制度及落实情况;测绘安全生产宣传警示教育;安全生产自查自纠、问题台账建立等落实情况。
(二)检查方法
1.下发检查通知书。
负责检查的单位提前一周时间向受检单位下发书面检查通知书,告知受检的内容、时间和要求。
2.实地检查。
召开检查首次会议,听取受检单位工作情况汇报;查验相关证书、票据、凭证及近两年完成测绘项目的合同、技术设计、技术总结、验收报告等文件资料。
3.反馈情况。
召开检查末次会议,根据实地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受检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整改意见。
三、检查依据
(一)《测绘法》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二)《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办法和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的通知》(自然资办发发〔2021〕43号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检查机制,依法对测绘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对测绘资质单位完成的测绘航空摄影、测绘地理信息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多测合一”等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包括:技术设计书、技术总结、检查报告等技术文档编写的正确性以及内容的完整性;引用起始成果、资料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成果资料(各级控制、图件、成果等)的完整性和规范性;外业检测成果成图的数学和地理精度;项目中使用仪器、设备等检定情况及其精度指标与项目设计文件符合性;项目中使用软件的测试情况等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检查方法
1.下发检查通知书。
负责监督检查的单位提前3天时间向受检单位下发书面检查通知书,告知受检的内容、时间和有关要求。
2.实地检查。
召开监督检查首次会议,听取受检单位工作情况汇报后随机抽取检查项目;查验相关证书、票据、凭证及近两年完成测绘项目的合同、技术设计、技术总结、验收报告等文件资料。
3.反馈情况。
召开监督检查末次会议,根据实地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受检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整改意见。检查结果统一出具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报告。
三、检查依据
《测绘法》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